這是一件勞動者索要2年工資的案子。2年都沒發(fā)工資了,按照元芳的說法是:大人,此處必有隱情,呵呵。
申請人Z主張其1996年4月就入職被申請人S建筑公司了,先是普通工人,后來升為項目經(jīng)理,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為6000元。2015年2月,S公司無故停繳Z的社保并告知與Z解除勞動合同,Z要求S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間的工資144000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28000元。
S公司居然提了反請求,我想:這人民內部矛盾要整得這么激烈嗎?邊想著我邊翻閱了反申請書。
S公司主張雙方于2011年年初就解除了勞動關系,并結清2011年1月工資2712元,之后,雙方不存在著勞動關系。在雙方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時,Z請求S公司代為墊繳社保,并承諾找到新公司之后再辦理轉出和償還墊付的社保金。之后,S公司一直催促Z盡快轉出社保和償還墊付費用,但Z不予理會,為此,S公司于2015年2月停止代繳社保。S公司要求Z返還其墊付的社保費用。
歸納一下這個案件:
Z要求S公司支付工資,理由是其與S公司有勞動關系,證據(jù)就是一些早期的工作證明和一直繳交社保的記錄。Z主張S公司違法解除,也只是因為S公司停繳了社保。S公司答辯思路是:雙方早已在2011年初就解除了勞動關系了,之后只是代繳社保而已。但S公司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雙方已辦理了離職手續(xù),也沒有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只是代繳社保。
根據(jù)我的經(jīng)驗,這個案件最可能是長期兩不找的關系。所謂長期兩不找,是指因為某些原因,員工長期脫離企業(yè)自謀職業(yè),但雙方之間并沒有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手續(xù),這樣子,企業(yè)不去找勞動者辦理什么解雇手續(xù),勞動者也不找企業(yè)要什么工資之類的,雙方就是這么一種互相不找對方的狀態(tài)。 長期兩不找,在實務中有兩種處理的模式,一種是北京的處理模式,北京認為這種情況下,因為勞動者長期未提供勞動,單位又未依法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雙方長期兩不找,可以認定雙方勞動關系處于中止履行狀態(tài),中止履行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存在勞動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也不計算為本單位工作年限。兩不找不屬于自動離職,而屬于勞動關系中止,因此,如果勞動者要求回去上班的,單位不能拒絕。另一種是廣東、湖北某些法院的處理模式,認為,勞動者長期未提供勞動,雙方長期兩不找,雙方的勞動關系實際上已經(jīng)解除了。
但是,我估計Z的代理律師是不會承認兩不找的。因為,不論哪種處理模式,都不會支持這些期間的工資的。因此,這個案件,要想審理雙方是否是兩不找,就要從工資發(fā)放、提供勞動、有無考勤等勞動管理等方面去查找答案了。
?:申請人的工資情況?
申:6000元/月,每月15-20號之間發(fā)放工資,2010.12前是銀行轉賬,之后大部分通過現(xiàn)金方式發(fā)放,2011年有幾個月是通過銀行轉賬發(fā)放。
被:離職前5個月的工資結構:基本工資1100元+房補800元+浮動工資988元-社保88元,有工資表有證。每月月底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fā)放上月工資。發(fā)放工資時都會有考勤表。
?: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發(fā)放工資至何時?
被:2011.1。
申:2011年中段,具體月份不清楚。
?: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2011年中段后未發(fā)放工資,有無向有關部門反映?
申:多次找被討要過,但沒有書面證據(jù)。未向政府部門反映過或投訴過。
被:從沒找過被。
?:既然被申請人2011年中段后就未發(fā)放工資,申請人為何沒有主張2011年中段后和2012年工資?
申:申只要求2年內的工資,并沒有要求2年外的工資,這是申請人處分自己的權利。
審理到這里,我想,按照S公司的說法,最后一筆工資是2011年1月,銀行轉賬發(fā)放,因此,如果Z的律師主張2011年有幾個月是通過銀行轉賬發(fā)放的,那就讓Z提供銀行轉賬的記錄來吧,這樣可以駁斥S公司的說法,但如果提供不出來,那就有問題。
?:申請人庭后3個工作日向本委提交被申請人在2011年2月之后通過銀行轉賬形式發(fā)放工資的記錄,提交復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對,逾期不提交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申:清楚。
被:為了印證我方發(fā)放工資都要有考勤表,我方當庭提交2010.9-2011.1期間的考勤表
——被申請人當庭提交申請人2010.9-2011.1期間的考勤表(超過舉證期限)。
?:申請人是否同意對被申請人超過舉證期限提交的考勤表發(fā)表質證意見。?
申:不同意。
?:考勤表的證明目的?
被:證明申在被任職期間雙方均采用正規(guī)的考勤以及工資支付方式,并且考勤表的考勤記錄與申的工資實際支付情況能相互印證,也證明申提出的后為現(xiàn)金發(fā)放工資的主張是不成立的。
?:因被申請人提交的考勤表對查明本案事實具有重大關聯(lián),請申請人發(fā)表質證意見。
申:清楚。質證意見:2010.9-2011.1期間的考勤表,有申簽名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確認。就被提交的2011年之前的考勤記錄并不能證明被已經(jīng)與申解除了勞動關系。
既然說到了考勤,那我就問問考勤吧,我這么想著。
?:2011.2開始在被申請人處有無考勤?
申:沒有。申到工地時候就有考勤,一開始是一般工人要每天上下班,后來升為項目管理員,就不要考勤了。
被:沒有考勤。
?:申請人何時晉升為項目管理員?(這個問題的實質是如果2011年1月之前就晉升為項目管理員的,那為何2011年1月還有考勤)
申:代理人不清楚。
工資發(fā)放、考勤管理都問了,再問問提供勞動的情況吧。
?:申請人2013.2.1-2015.1.31期間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
申:有。
被:沒有。
?:申請人有無證據(jù)證明2013.2.1-2015.1.31期間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
申:沒有證據(jù)可以證明。
?:2013.2.1-2015.1.31期間申請人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的具體情況,比如:什么時間在哪里的哪個工地做過,只要申請人提供線索了,我們勞動仲裁庭可以外出進行調查。
申: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書面形式回復仲裁庭。
?:申請人庭后3個工作日向本委書面形式回復2013.2.1-2015.1.31期間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的具體情況,逾期不回復的本委將視為申請人沒有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
申:清楚。
最后問問離職的情況。
?:申請人離職時間、原因?
申:2015.2.1離職,原因:被告知申解除勞動合同。并且事實上被于2015.2開始沒有為申購買社保。
被:2011.1.31離職,原因:雙方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
?:被申請人有無申請人于2011.1月底辦理離職的相關證據(jù)?
被:沒有,口頭結算完畢。申沒有需要交接的。
?:被申請人為何在你方主張的離職之后還為申繳納社保?
被:因為申認為其是老員工、被有義務為其代繳社保,社保費用均是被墊付的,申承諾會按月交回公司,期間一直有催過申交回,但一直沒有交回。
?:被申請人主張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有無在2011年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 被:沒有。雖然是協(xié)商一致,但其實是申自己想出去做,也沒有向公司提出過要經(jīng)濟補償。 ?:雙方當事人對本案事實部分有無補充?
申:沒有。
被:我方變更申的離職原因,申是自動離職,申是準備出去承包工程,所以自己承包工程無法繳納社保,也因此才請求公司墊繳社保,事實上申2011.1之后確實是在外面做工程,具體在哪里做我方還需調查。
?:申請人在2011.1之后有無在外面做工程?
申:不清楚。
?:因為本案雙方主張的事實存在著一方做虛假陳述的情況,鑒于申請人主張一直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至2015.1,本委要求申請人在庭后3個工作日內向本委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所作的陳述是真實的,該保證書將有助于本委對相關事實作出進一步的確認,如果申請人不向本委出具保證書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申:清楚。
庭后,申請人未提交2011年2月之后的銀行轉賬記錄,未書面回復仲裁庭其提供勞動的具體情況,也未出具保證書。
案件審理完了,我自己是越發(fā)傾向認定這是長期兩不找的了,只是因為公司把員工的社保給停繳了,員工就來告公司了,看來,這個社會最不可知的還是人心呀。
帶著這樣的感嘆,我在裁決書中這么寫下認定:
勞動關系的情況:
申請人主張雙方的勞動關系一直履行至2015年2月1日,該日,被申請人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并從該月起停繳申請人的社會保險。被申請人主張雙方的勞動關系一直履行至2011年1月31日,之后,申請人自動離職出去承包工程,因申請人自己承包工程無法繳納社會保險,才請求公司為其代繳社會保險。
申請人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社保清單》,《社保清單》記載:1997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間,被申請人一直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被申請人對《社保清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主張雙方的勞動關系于2011年1月31日解除后,應申請人要求為其代繳的社會保險。
被申請人為證明其主張,提交了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資表》和《考勤表》,《工資表》顯示被申請人發(fā)放工資均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進行。申請人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主張不能證明雙方的勞動關系已于2011年1月解除。
關于工資發(fā)放: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為其發(fā)放工資至2011年中段,具體月份不清楚,2010年12月前,工資均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發(fā)放,之后大部分通過現(xiàn)金發(fā)放,但2011年有幾個月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發(fā)放的。被申請人主張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為申請人發(fā)放工資至2011年1月。庭審中,本委要求申請人庭后提交2011年2月之后被申請人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為其發(fā)放工資的證據(jù),申請人未向本委提供。
經(jīng)本委詢問:申請人有無就被申請人從2011年中段起未發(fā)放工資一事向有關政府部門反映或投訴過,申請人稱僅多次向被申請人追討過,未向政府部門反映或投訴過。
關于考勤:被申請人主張其對申請人進行考勤直至2011年1月,之后,雙方的勞動關系解除后就再未對申請人進行考勤。申請人確認從2011年2月起,在被申請人處無考勤。
關于提供勞動:申請人主張其一直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至2015年1月,被申請人主張申請人為其提供勞動至2011年1月,之后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后,申請人就未再提供勞動。庭審中,申請人確認,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間,其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的事實,申請人無法提供證據(jù)證明。為此,本委告知申請人于庭后3個工作日向本委書面回復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間申請人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的具體情況,本委可根據(jù)申請人的書面回復進行調查,逾期不回復的本委將視為申請人沒有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申請人表示清楚。但申請人未書面回復本委其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的具體情況。
關于《保證書》:鑒于本案的雙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存在著一方做虛假陳述的情況,申請人聲稱其一直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至2015年1月,故本委要求申請人在庭后3個工作日內向本委出具《保證書》,保證其所作的陳述是真實的,該《保證書》將有助于本委對本案的相關事實作出進一步的確認。但申請人未向本委出具《保證書》。
本委認為,被申請人確認《社保清單》的真實性,申請人確認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工資表》和《考勤表》的真實性,本委對上述證據(jù)均予以確認。
被申請人主張其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為申請人發(fā)放工資至2011年1月。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為其發(fā)放工資至2011年中段,且2011年2月之后有幾個月是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發(fā)放的。從客觀條件來看,申請人完全有能力提供銀行轉賬記錄來推翻被申請人的主張,且經(jīng)本委要求后,申請人也未提供相應證據(jù),故申請人的有關主張,缺乏證據(jù)佐證,本委不予采信。結合申請人確認的《工資表》,本委采信被申請人的主張,認定被申請人為申請人發(fā)放工資至2011年1月。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均確認被申請人對申請人進行考勤直至2011年1月,本委對此予以采信。
申請人雖主張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至2015年1月,但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實,且在本委告知“申請人書面回復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間申請人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的具體情況,本委可根據(jù)申請人的書面回復進行調查,逾期不回復的本委將視為申請人沒有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申請人表示清楚”的情況下,申請人仍未書面回復本委其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的具體情況,本委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對比申請人的主張,被申請人有關申請人提供勞動至2011年1月的說法更值得信賴,本委對此予以采信。
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被申請人雖然為申請人繳納了社會保險,但是,其一、僅憑社保關系并不足以證明該期間雙方仍然存在著勞動關系;其二、如雙方該期間一直存在著勞動關系,但被申請人在長達數(shù)年的時間一直未發(fā)放工資,而申請人對此卻從未向政府部分反映或投訴過,顯然與常理不合;其三、綜合雙方的工資發(fā)放、考勤管理、提供勞動等情況來看,也無法證明從2011年2月起,申請人有為被申請人提供勞動,被申請人有對申請人進行勞動管理和發(fā)放工資的情形。
綜上,本委對申請人有關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雙方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不予采信,本委采信被申請人的主張,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履行至2011年1月31日,從2011年2月1日起,雙方的勞動關系事實上已經(jīng)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