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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新強:補休能否代替加班工資?
2016-01-20 48555
 案情介紹:用補休代替加班工資引發(fā)爭議

    張先生于2006年5月加盟某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并于2006年8月開始成為該公司的正式員工。2006年9月25日,正值“十一黃金周”來臨前夕,公司通過內部郵件系統(tǒng)發(fā)文,告知公司近期接單數(shù)量比較多,要求公司全體轉正員工在十一黃金周期間的前三天繼續(xù)在崗工作,并承諾在2006年10月底時安排補休。

    2006年10月25日,該公司開始安排張先生補休三天,張先生不滿公司決定,其認為節(jié)假日加班不能因補休而抵消,公司應該支付相當于平時工作日3倍的工資給予補償,于是向公司提出經濟補償。公司認為用補休的方式抵消加班是為了更好地照顧員工的健康,是公司以人為本的管理理念的體現(xiàn),同時這種做法也符合公司所制定的《員工休假管理制度》,而且張先生事先已經知道和了解《員工休假管理制度》的相關規(guī)定,于是做出對張先生的請求不予以支持的決定。

    張先生不服公司決定,向當?shù)貏趧訝幾h仲裁委員會提出了勞動仲裁。

    仲裁結果:公司制度無效,支持張先生的請求

    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經過調查確證后認為,該公司的《員工休假管理制度》的有關條款違背了《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其應屬于無效條款。同時張先生的請求符合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公司必須依據(jù)《勞動法》條款對張先生國慶節(jié)前三天的加班給予平時工作日工資3倍的補償金。

    律師點評:補休不能亂用

    在“十一”等法定節(jié)假日安排員工加班的,企業(yè)不能以安排補休來代替支付300%的加班工資。因為依據(jù)我國《勞動法》第4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下列節(jié)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一)元旦;(二)春節(jié);(三)國際勞動節(jié);(四)國慶節(jié);(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休假節(jié)日?!钡?4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150%的工資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同時,《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0條規(guī)定:“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先按同等時間安排其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應按勞動法第44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法定節(jié)假日(元旦、春節(jié)、勞動節(jié)、國慶節(jié))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按勞動法第44條第(三)項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報酬。

    從以上規(guī)定我們就可以看出,法定節(jié)假日必須安排勞動者休假,如在法定節(jié)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支付不低于平時工作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不能安排補休以代替支付300%的加班工資,即要么放假,要么支付不低于工資的300%的工資報酬,不存在選擇的問題。而在休息日即雙休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應先按同等時間安排其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才應支付不低于工資的200%的工資報酬。

    因此,企業(yè)在選擇以補休的方式沖抵員工加班之前一定要分清加班的性質,并依據(jù)勞動法的相關條款給予員工合理的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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