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1日,陳某就其與A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向某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8年度年終獎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和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2011年2月23日,陳某又以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度稅后獎金為由再次向仲裁委提出申請,該委于2011年6月7日以申請已過仲裁時效為由裁決駁回陳某的申請請求。陳某不服該仲裁結果,以其與A公司的勞動關系仍然存續(xù),且其于2010年3月11日第一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后,仲裁時效中斷,其所主張的2009年度稅后獎金未超過仲裁時效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A公司則抗辯稱仲裁時效應該自雙方勞動關系終止之日即2009年12月31日起算,且不存在法定中斷情形,陳某在本案提出仲裁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
本案爭議焦點是:陳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A公司主張2008年度年終獎金案申請勞動仲裁,是否構成對本案仲裁時效的中斷,本案能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訴訟時效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等。要厘清這一焦點問題,依次須就以下三個子問題進行分析:
一、勞動者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仲裁時效起算點的確定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可知,勞動關系終止的拖欠勞動報酬爭議受一年時效的限制,自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終止之日起算”。且根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guī)定》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在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性向勞動者支付全部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應視為對勞動者權利造成侵害。
根據上述規(guī)定,陳某在雙方勞動關系終止時已明確知道其自身勞動權利受到侵害,陳某申請仲裁時效的起算點應為2009年12月31日。所以,前案中陳某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仲裁申請是在仲裁時效起算日起一年內提出,是受法律保護的。
仲裁時效系《調解仲裁法》規(guī)定的新制度,是由原60天仲裁期限演變而來的,稱為“時效”解決了原來針對該60天到底系除斥期間還是消滅時效的爭論,但是,仲裁時效是否適用普通訴訟時效的基本理論呢?
二、勞動爭議案件同樣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
筆者認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上的特殊程序性決定了人民法院應受勞動仲裁申請期限制度的約束,應當成為訴訟法上的制度,而不僅是勞動爭議仲裁法上的制度。在《調解仲裁法》頒行前,針對原60天仲裁期限性質的紛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解釋》)第三條實際確立了勞動仲裁申請期限是訴訟法上的制度,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超過勞動仲裁申請期限的案件應當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規(guī)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迸c《勞動解釋》第3條規(guī)定相比,兩者的規(guī)定基本是相同的,可見原勞動仲裁申請期限與訴訟時效期間基本相同。在此基礎上,《調解仲裁法》第27條明確規(guī)定了勞動仲裁時效制度,規(guī)定了中止和中斷制度。至此,勞動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除前者為一年,后者普通時效為二年外,兩者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均為消滅時效,都是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都具有法定性,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中止、中斷。
由此可見,本案可以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這樣,為陳某要求適用《訴訟時效規(guī)定》第十一條規(guī)定認定本案債權與前案債權系同一債權從而導致仲裁時效中斷提供了理論支持。
三、本案中陳某主張2009年度獎金債權與前案仲裁申請中的2008年度獎金債權不是同一債權
同一債權是指債權債務主體唯一,債權債務內容唯一的單一之債。債之要素是決定債之同一性的重要組成部分,債權人、債務人、債之標的之給付及債之發(fā)生原因均系債之要素。債是法律上可期待的信用,其債權內容在債形成之時即已經確定,時間因素對其內容和范圍不再起作用。
年度獎金從本質上講,是用人單位對員工這一年度工作業(yè)績的認可和獎勵,也是對勞動過程的一種“已然性”、“過去式”的支付。首先,在債的發(fā)生原因上,陳某2009年度獎金債權與2008年度獎金債權是分別基于雙方2009年勞動合同與2008年勞動合同而產生的。其次,債之標的的給付上,2009年度獎金與2008年度獎金又分別是A公司對陳某2009年工作成績與2008年工作成績的認可,雖然前后兩種債的給付標的在實物表現形式上都是貨幣,但在本質上卻分別是先后兩年勞動成果的對價。再者,債本身所具有的期待性決定了債權內容在債形成之時即已經確定。不同于工資債權,年度獎金的發(fā)放是企業(yè)根據實際經營情況所享有的一定的自主經營權,所以陳某2009年度獎金債權形成于企業(yè)在本年度末根據效益業(yè)績作出的發(fā)放決定,債的形成時間的不同也致使前后兩個債權內容不同一。
由此可見,陳某要求的2009年度獎金債權與前案的債權在債之標的之給付及債之發(fā)生的原因等債之要素上存在不同,時間因素對債權內容和范圍發(fā)揮作用,與前案仲裁申請中的債權并不是同一債權。
小結
根據《訴訟時效規(guī)定》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但權利人明確表示放棄剩余債權的情形除外。陳某雖在2010年3月11日因前案向仲裁提出申請,但其所主張的2009年度獎金債權與其在前案中的債權并非同一債權,其在前案中不存在主張本案權利的內容。故陳某申請A公司支付2009年度獎金的仲裁時效期限并不因前案而構成中斷情形。